说法讲理丨扫黑除恶专题评析

admin 14 2024-07-05

  广西凯商律师事务所    秦静洁  律师       一、案例   2005年至2008年期间,以被告人杨甲、杨乙和杨丙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购置霰弹枪等作案工具,有组织、有预谋地在北海市合浦县一带实施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致多人受伤。这个犯罪团伙还绑架或非法拘禁无辜民众,敲诈勒索巨额钱财。   此外,该组织还通过开设赌场抽水渔利、放高利贷、收取保护费等违法犯罪活动聚敛财富,并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垄断当地农村啤酒批发、废品收购等行业,为组织的形成和发展提供经济支持。   2010年7月27日,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以杨甲为首的33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对首犯杨甲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等数罪并罚,判处决定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其他22名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0年至2年不等的刑罚。   一审宣判后,首犯杨甲等28名被告人不服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广西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评析   (一)今天我们讲的是扫黑除恶专题,那么在一开始,请秦律师跟我们简单介绍一下什么才能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是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黑”护商,以“商”养黑);   三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庇护或者纵容(保护伞),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行霸、村霸、区霸),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发展秩序以及百姓生活,造成一定的社会恐惧感。   (二)那么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和特征才能被认定为属于恶势力呢?   一是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人数较多(一般为3人或3人以上)有相对明确的组织者或者首要分子,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是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一般为5起或5起以上)以暴力、威胁、干扰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组织容留妇女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和暴力性;   三是严重扰乱一定区域或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是一般无合法经济来源,经济实力较弱,没有大的经济实体,保护伞和关系网不明确,层次较低。        (三)我们大致了解了黑恶势力的类型,那么作为普通群众,如果我们发现黑恶势力有哪些举报的途径和方式呢?   1.全国扫黑除恶举报网站:      全国打黑除恶举报电话:12389   2.广西壮族自治区扫黑办的电话:2868043   3.南宁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举报方式如下:   南宁市扫黑除恶办   群众举报电话:   举报信电子邮箱:   举报微信:nnsshce-jb   地址:南宁市嘉宾路2号(市委市政府七号门)1502室       这类型的举报一般是不设置面对面沟通窗口的,采取的都是电话举报、咨询或者将材料邮寄的方式进行沟通。   4.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公安机关在相关平台发布的通告,都明确指出,如有市民群众发现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将对举报人信息进行严格保密。此外,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也将会对于证人、报案人、控告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   (四)听您刚才的解读,我们了解到,黑恶势力大多都会牵涉到有关于保护伞的问题,那么从法律层面上来分析,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和行为可以算是充当了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呢?   对于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认定标准,目前简要汇总可以归纳出15种类型:   1.在黑恶势力设立的公司、企业入股分红、合伙经营,或与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相互勾结、共同犯罪的。【出资分红型】   2.利用职务便利,为黑恶势力提供犯罪时间、条件,纵容、包庇犯罪的。【纵容包庇型】   3.利用自己的权力和便利,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避免公安司法机关侦查、查禁、指控、起诉、审判和怀疑,为其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甚至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逃匿;或者阻挠、干扰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以阻挠、拖延、不履行职责等方法,干扰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的查处,为其获取非法利益的。【阻挠查处型】   4.为黑恶势力排除异己、谋取利益撑腰出头而违规立案、越权执法、违法办案的。【站台撑腰型】   5.对涉黑涉恶犯罪举报人打击报复的。【打击报复型】   6.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有警不接、有案不立、立而不侦、有证不取、该捕不捕、该诉不诉,以及随意变更强制措施、撤销案件的。【有案不查型】   7.在办案中跑风漏气、泄露案情,或向黑恶势力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的。【通风报信型】   8.以普通个案处理代替涉黑组织犯罪结案,企图为黑恶势力开脱罪责的。【开脱罪责型】   9.捏造事实、毁灭证据、伪造自首立功等材料、不依法履职、审查核实证据,使涉黑涉恶犯罪分子漏捕、漏诉、漏判或重罪轻判的。【枉法裁判型】   10.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黑恶势力违法所得、赃款赃物不能追缴而放纵犯罪的。【追赃不力型】   11.在羁押监管过程中失职渎职,为涉黑涉恶犯罪嫌疑人或罪犯里勾外联、串通案情、遥控指挥提供便利条件或放任不管的。【串通案情型】   12.在教育改造涉黑涉恶罪犯过程中收受罪犯及家属财物或接受吃请,违规给予表扬、记功等考核成绩的。【违规吃请型】   13.违规违法呈报并办理涉黑涉恶犯罪分子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的。【违规减刑型】   14.违规违法打探案情、说情打招呼、干预涉黑涉恶案件依法办理的。【帮人说情型】   15.其他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致使对涉黑涉恶犯罪打击不力的腐败行为。【打击不力型】   (五)回到今天的案例,请您再给我们说说一旦参与了这个黑恶势力,那么如何认定相关行为人是否属于法律所提出的组织者、领导者   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组织内所处的地位、所发挥的作用以及所处的层次不同,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分为组织者、领导者和参与者。组织者和领导者可能是同一个人,也可能并非同一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者”,一般指的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以前为了组织的成立实施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等实施组织行为的人。   (六)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犯罪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在打击黑恶势力的过程中普通民众能做什么?   1.积极向相关部门反映自己所了解的黑恶势力信息为打击黑恶势力提供线索;   2.条件允许时提供便利,配合公安等部门打击黑恶势力;   3自身权益受到黑恶势力侵害时,及时、积极的采取法律途径向主管机构举报、控告以维护自身权益。   4.若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在公诉机关已就施暴者提起公诉时,可作为受害者参与诉讼。若存在人身财产损失的,可在刑事案件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受害者进行民事赔偿。   (六)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权利   我们看到涉及这类黑恶案件都是公诉案件,若普通民众的人身财产权益受到黑恶势力侵害的,在公诉案件中可享受的权利包括:1.委托律师行使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的权利;2.参与庭审的权利;3.就检察院作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的权利;4.在法定情形下申请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5.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40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28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1.赔偿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3.可以要求赔偿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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